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09號
抗 告 人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淑芬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迴
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4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 聲明異議,依上說明,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 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以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113 年度抗字第40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雖提出民事異議狀,應 視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該院以裁定 命於收受裁定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29日送達 予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迄未自行委任或依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主筆)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