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3年度,772號
TPSV,113,台抗,77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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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72號
再 抗告 人 A01
兼法定代理人 A02
再 抗告 人 A03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4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
13年5月15日、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23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 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 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 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 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 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 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 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起訴書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所附各項費 用單據、診斷證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公 司變更登記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參 互以觀,堪認相對人就其對再抗告人主張之請求,及再抗告 人之假扣押原因,均已為相當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補足釋 明之欠缺,應准其假扣押之聲請,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酌定其應供擔保之金額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 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 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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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