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追加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3年度,767號
TPSV,113,台抗,76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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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67號
抗 告 人 王展文
王明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騄誠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
土地(追加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福建高等法
金門分院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 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 得為之。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明燕追加為反訴原告不合法 為由,駁回其追加之訴,抗告人王展文並非受不利裁定之當 事人,其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定有明文。故得提起反訴反訴原告,僅以本訴之被 告為限;得為反訴被告者,則包括本訴之原告及訴訟標的必 須合一確定之人。本件本訴係相對人騄誠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騄誠公司)對王展文起訴請求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王展文則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被繼承人王琦濤所 有,對騄誠公司及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相對人歐陽禎祥 提起反訴,請求騄誠公司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歐陽禎祥所 有,歐陽禎祥再回復登記為王展文王琦濤之全部繼承人所 有,及騄誠公司、歐陽禎祥應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王 展文所提反訴,業經原審認為合法且另為實體判決)。王明 燕既非本訴之被告,原審因認王明燕追加為反訴原告於法不 合,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王明燕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王展文之抗告為不合法;王明燕之抗告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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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騄誠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