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65號
抗 告 人 德商漢諾威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HANN
OVER RÜCK SE HONG KONG BRANCH)
法定代理人 周俞均
訴訟代理人 吳佳霖律師
劉威德律師
潘佳苡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仲
裁協議不存在事件,追加相對人葉啟洲為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上字第24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雖未依我國法令為公司登記,然係經我國核准登記 ,在臺設有辦事處,並登記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代表人周俞均為 境內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外國公司辦事處登 記基本資料附卷可稽(一審補字卷23頁)。抗告人既指定周俞 均為在我國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與公司法第386條第1項規 定之中華民國境內代表人相符,周俞均有權代表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合先敘明。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 情形,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 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 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 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者始屬之。
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人壽公司)為被告,主張其與富邦人壽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間
簽訂之比例再保險契約(Proportional Reinsurance Treaty ,契約編號為0000000000/TPE,下稱系爭再保險契約)發生爭 議,經富邦人壽公司提出非機構仲裁聲請(下稱系爭仲裁事件 ),因系爭再保險契約之仲裁條款並未約定仲裁語言、仲裁人 費用及無法共推主任仲裁人時之指定人,富邦人壽公司經通知 協商亦置之不理,且刻意曲解仲裁條款文義,其與富邦人壽公 司就系爭仲裁事件必要之點未達成合意,致無法產生仲裁庭進 行仲裁程序,有提起確認之訴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再保險契約就仲裁語言、仲裁 人費用及主任仲裁人產生方式,並無仲裁協議存在。第一審判 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以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於112年3月10日為系爭仲裁事件所指定之 主任仲裁人葉啟洲與抗告人及富邦人壽公司間,並無仲裁人之 委任關係存在,且此部分與原起訴聲明確認系爭再保險契約就 主任仲裁人產生方式並無仲裁協議存在部分,屬於基礎事實同 一、證據資料亦得互為援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 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追加葉啟洲為被告,而 為訴之追加。原審以:富邦人壽公司不同意追加,且原訴訟之 主要爭點為系爭再保險契約就仲裁語言、仲裁人費用及主任仲 裁人產生方式有無仲裁協議存在,追加之訴主要爭點則為抗告 人及富邦人壽公司與葉啟洲間有無仲裁人委任關係存在,原訴 訟與追加訴訟所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尚非同一,主要爭點不具 共同性,有礙原訴訟終結,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對於葉啟 洲之防禦權保障及審級利益有重大影響,依上說明,抗告人追 加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等詞為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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