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3年度,764號
TPSV,113,台抗,76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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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64號
抗 告 人 陳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等間請求國家
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113年度國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以伊與 原法院110年度上國字第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相 關之行政行為、處分,現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判中(案列1 12年度訴字第1454號),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因上開行政訴訟事件目前仍在審判中, 故再審事由係知悉在後,符合30日之不變期間,爰對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2年5月12日送 達抗告人,因兩造均未提起上訴,於同年6月1日確定,有送 達證書、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乃抗告人遲至113年7 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難認 已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原法院因認其所提再審之訴為 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主 張:伊對於原確定判決質疑,故提出再審之訴之日即113年7 月2日,即為知悉之日,且伊亦於113年8月9日向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對相對人黃榮泰等人提出刑事告訴,故再審事由係 知悉在後,符合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並提出刑事告訴狀為 證。惟核抗告人所陳,仍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其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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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