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遺產未確定關係存在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3年度,756號
TPSV,113,台抗,756,20241023,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56號
抗 告 人 葉潤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聖通等間請求確認遺產未確定關係存在
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裁定(113年度家再抗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3年5月13日113年度家抗字第12號 裁定,聲請再審,並未表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依上 開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理 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