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3年度,750號
TPSV,113,台抗,75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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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50號
再 抗告 人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參 加人 兼
訴訟代理人 黃 慈 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裁定 於該院110年度訴字第792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訴訟程序 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下稱第一審裁定)。相 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 月27日對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其向再抗告人買受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已交付第一期簽約款新 臺幣(下同)1,600萬元予再抗告人,惟再抗告人遲未依約 移轉系爭土地,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再抗告人應將系爭土 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給付違約金。嗣相對人於 112年4月26日向士林地院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主張系爭土 地之抵押權人已向法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若系爭土地經 強制執行拍賣將致本案訴訟原訴之訴訟結果無法實現,故以 該書狀向再抗告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為訴之變 更,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5項之約 定,請求再抗告人返還買賣價金1,600萬元本息及給付損害 金、違約金。訴外人黃欽佩固於110年5月27日以兩造為共同 被告提起另案訴訟,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應予撤銷,惟 關於本案訴訟之請求有無理由,牽涉系爭契約是否成立生效



、相對人是否已支付第一期價金、再抗告人是否已屬給付遲 延、相對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生效等事實,縱其中部分 牽涉黃欽佩另案主張有無理由之相關認定,然士林地院就攸 關本案訴訟請求有無理由之基礎事實,本得自為調查審認, 亦得就另案當事人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於本案採酌並經兩 造互為辯論後做為判決之基礎,無須以另案訴訟之判決結果 為據,無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詞,因而廢棄第一審裁 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猶執陳 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86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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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