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3年度,732號
TPSV,113,台抗,732,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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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32號
再 抗告 人 何水源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等與債務人何俊榮間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3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819號裁定駁回,是項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2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再抗告不合法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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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