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3年度,718號
TPSV,113,台抗,718,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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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18號
再 抗告 人 吳高秀春
法定代理人 吳 孝 柏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孝杰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33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79號裁定以逾期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駁回其 上訴,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56萬7120元,前經基隆地院以裁定命再抗告 人於收受裁定10日內補正,此裁定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寄存 在上訴狀所載再抗告人住址所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康定路派出所(下稱康定路派出所),經10日於113年2月1 日發生送達效力。迄同年3月1日止,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 上訴為不合法,基隆地院於該日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於同 年月11日寄存在康定路派出所,經10日生送達效力。再抗告 人未提出證據釋明其曾於同年月8日至基隆地院補繳裁判費 遭拒,復未於該裁定送達生效前補正,其就駁回上訴之裁定 提起抗告,自屬無據等詞,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二、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 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 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甚明。又法院裁定命補正之期間並非 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 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訴訟行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生效 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由,予以駁 回。查基隆地院於113年3月1日以再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 費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是否經公告?倘未經公告 ,該裁定於同年月11日寄存在康定路派出所,經10日後始生 送達效力。再抗告人主張其於該裁定生效前之同年月8日前 往法院補繳遭拒收,是否屬實,非不得逕以簡便方式向基隆 地院調查。原法院未予詳查,遽認基隆地院駁回上訴之裁定 ,並無不合,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即有錯 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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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