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3年度,688號
TPSV,113,台抗,688,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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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88號
抗 告 人 賴淑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鳳珠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
上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附帶上訴,為當事人一造利用他造對其上訴之程序,附帶 請求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之 方法,倘其並非他造提起上訴之對造當事人,即無從提起附 帶上訴。又普通共同訴訟,他造對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同造之其他共同訴訟人,該他共 同訴訟人若非被上訴人,即不得提起附帶上訴。二、本件相對人吳鳳珠葉春宏吳月女葉尚恭(下合稱吳鳳 珠等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新 臺幣(下同)1,209萬6,504元本息,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負連帶賠償責任。第一審法院判命抗告人給 付513萬4,154元本息,並駁回吳鳳珠等4人其餘之訴。吳鳳 珠等4人對華南銀行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具狀陳明其未對抗 告人提起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抗告人及華南銀行非必 須合一確定,吳鳳珠等4人對華南銀行所提上訴,效力不及 於抗告人,抗告人無從提起附帶上訴,其於逾上訴期間後所 提附帶上訴,即非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附帶 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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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