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949號
上 訴 人 謝朝棟
謝朝銓
謝政裕
謝政忠
謝政德
謝清諒
謝清揚
謝清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舒蓁
被 上訴 人 謝語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嘉芸律師
林榮龍律師
黃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
第2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上訴人所主張,坐落○○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重劃前○○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依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謝金波6房男系子孫間之合意,登記為訴外人謝鳴鎮所有,並經6房子孫於民國74、75年間簽立合約書(下稱6房協議)確認每房權利各為六分之一等事實,謝鳴鎮係依6房協議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其於109年10月22日以夫妻贈與、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五、九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其妻、女即被上訴人江舒蓁、謝語涵,自非不當得利受領人所為無償讓與行為,上訴人於謝鳴鎮完成上開土地所權移轉行為後,始於112年3月28日向謝鳴鎮為終止6房協議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溯及效力,其主張之事實與民法第183條規定要件有間,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移轉附表一「移轉所有權之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予上訴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社會公平正義原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謝鳴鎮與被上訴人間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核屬新攻擊方法,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戚 季 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