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林光華
林保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新竹縣私立義民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潘鵬仁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6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1 0年11月19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自94年起即擔任被上訴 人董事長之潘鵬仁為第19屆董事長(下稱系爭決議),因私 立學校法於97年全條文修正公布後,已將董事會組織事項明 定應納入捐助章程予以規範,而私立學校法及被上訴人98年 10月1日修正後捐助章程並無董事長連任次數限制,系爭決 議內容無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情事;復難認上訴人林光華及 訴外人黃茂實、劉之鈜等3人(下合稱林光華等3人)即為被 上訴人第18、19屆當然董事,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董事會未通 知林光華等3人,無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且上訴 人林保添未於系爭董事會期間對召集程序提出異議,不得撤 銷系爭決議。從而,上訴人林光華、林保添以其各為被上訴 人之當然董事、董事為由,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 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最高行 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71號判決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無從 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