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修復漏水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675號
TPSV,113,台上,67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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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黃淑珍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羅元秀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玉鳳
訴訟代理人 蕭炳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92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同 號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前因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 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排除漏水、修復天花板及賠償損害等(聲 明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9 月23日調解成立(案列103年度北司調字第691號,下稱系爭 調解),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萬元, 上訴人拋棄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未承諾負責排除漏水及修復 天花板。系爭調解成立後,被上訴人就所有12樓房屋外牆安 裝鋼板擋水及為防水補強措施;上訴人迄未修繕系爭房屋天 花板,亦無加強房屋外牆防水功能。系爭房屋天花板現漏水 範圍主要為103年間漏水位置之擴大,遇颱風下大雨時會漏 水,參諸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及該公會112年6月15 日函之意旨,乃該屋外牆有裂縫所致,可排除與被上訴人之 12樓房屋有關。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給付244萬5,600元,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 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 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 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 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 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 ,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 原審已敘明無再通知鑑定技師到庭說明之必要,上訴人就此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併此說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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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