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524號
TPSV,113,台上,524,20241023,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昀倢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州允呈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翠紅
訴訟代理人 黃育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1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變更為陳 國勝,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足稽,並經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自非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其在大陸 地區轉投資負責生產之恩得利電子蘇州有限公司(下稱恩得 利蘇州公司)積欠被上訴人貨款未給付,為使被上訴人同意 繼續供貨予恩得利蘇州公司,俾其繼續生產及出貨,兩造與 恩得利蘇州公司共同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由恩得利蘇州 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貨款(加工款)及借款債權人民幣( 下同)563萬0,233.29元範圍內讓與被上訴人。依證人即上訴 人前董事長黃壽佐、恩得利蘇州公司業務經理李明諭之證述 ,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2條、第3條、第5條之約定,可知 恩得利蘇州公司簽署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時,有獲董事長授權 之人員可處理公司事務,上訴人並已肯認其積欠恩得利蘇州 公司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所載金額之債務,並無轉讓債權標 的未予特定或無法確定之情事;且訴外人TEARIA公司僅是形 式上與恩得利蘇州公司做轉單之中介交易,實際積欠恩得利 蘇州公司貨款之人係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債權讓 與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63萬0,233.29元本息,應 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 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主筆)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蘇州允呈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