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
上 訴 人 簡順在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成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再字第3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9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自民
國92年5月10日起向上訴人、訴外人簡順隆、簡順豊、簡傳裕、簡陳阿敏(下稱簡順隆等4人)承租坐落桃園市○○區○○○段000之0地號約200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上區○○路000號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租期1年,並以每年到期即更新續約之方式,最後租約租期自103年5月10日至104年5月9日(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簡順隆等4人就系爭房地每人分別有5分之1應有部分及事實上處分權。嗣系爭土地經另案確定判決分割出同區○○段900之11地號土地(下稱900之11土地),由上訴人取得並於104年5月29日完成所有權登記;系爭房屋經另案確定判決分割出同路000號鐵皮屋,由上訴人於108年1月3日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簡順隆等4人業與被上訴人續訂租期自104年5月10日至105年5月9日止之租約(下稱104年租約),已逾系爭房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之半數,符合民法第831條、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104年5月10日起,依104年租約繼續租用而未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交還房屋,難認有違反系爭租約情事,上訴人不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律師費用本息,且被上訴人嗣與簡順隆等4人另訂106年4月10日至111年4月10日之租約,未將900之11土地列入承租範圍,亦非上訴人起訴請求之依據等情,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末查系爭租約或104年租約第6條均僅就被上訴人不遷讓交還「房屋」時應付違約金為約定;另原審及原確定判決係認104年租約關於出租「系爭房屋」符合民法第831條、第820條第1項規定,均未論及系爭土地,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