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531號
TCDM,94,交聲,531,200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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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53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進昌食品行
      即王月春
代 理 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
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新台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 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一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定有明文。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略以: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 三日十七時十分,駕駛車輛五○六-QC號貨車從台中出發 ,在月眉磅秤時並沒有超載,不知道為何在后里磅秤時說異 議人有超載,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本案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舉發受處分 人所有之車號五○六─QC自用大貨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 十三日十七時十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后里地磅時,因「 載黃豆,經地磅過磅,總重七˙二六T,核重六˙五T,超 重○˙七六T」違規,並當場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等情,業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於九十四年七月 二十二日公警三交字第○九四○三七一一九八號函說明:「 ...經查該車係經執勤磅工以后里地磅實際過磅,其總重七 ˙二六噸,該車核重六˙五噸,超重○˙七六噸,才通報本 隊掣填第Z00000000號違規單舉發,...本隊依實 際過磅方式舉發其超載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並有該函及公 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 警甲○○到庭證稱:「異議人在后里地磅,發現異議人有超 載,超載數值是在一成以上就是七點一五,也就是他的總共 是七點二六,超重零點七六,異議人說在月眉沒有超載,我 攔檢一部超重的貨車,但他的超載額度比異議人多,該車駕 駛人要求月眉地磅去重新磅重,去時,那車在后里磅的重量



是一樣的,都是超載,那時異議人也跟在車後,至月眉也表 示要再重新磅,磅的結果也是超載,只是超載的數量是在七 點一五,一成之內... 異議人在后里地磅,第一次行進中, 緊急踩煞車,重輛在車頭,重量是七點五,第二次磅時,是 靜止中,所以比較標準」等語,是依證人所言,受處分人所 駕駛之五○六-QC號自用大貨車於月眉及后里地磅站所磅 之重量所示,該車皆有超載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 新台幣一萬一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並無不當。本 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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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