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1953號
TPSV,113,台上,195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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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
上 訴 人 李靜宜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李明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89年7月26日 至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任職,擔任安 南分隊隊員,於108年10月25日經安排至轄區執行住宅火警 勤務,到達火場後,怠於執行職務,經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 將其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經公懲會判決 上訴人記過乙次確定。消防局則於同年11月7日將上訴人自 安南分隊遷調至秘書室,並於翌日生效(下稱系爭調動)。 系爭調動乃消防局局長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未來發 生事故現場危險職務之運作需要,依其單位首長職權範圍所 核定,僅工作內容之調整,未影響上訴人公務員身分、官等 、職等及俸給等權益,乃機關首長之裁量權,並未違反公務 人員任用法,且上訴人對該調動提起申訴,再向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亦經保訓會決 定不受理。另消防局於系爭調動後未核發上訴人危險加給, 亦未違反消防局組織規程,該調動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 利。至臺南市政府則非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國 家賠償義務機關。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161萬1,172本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 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 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 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上訴人於原審明確 表明其請求之依據,並無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審判長 無曉諭其補充陳述或他項法律關係之義務,上訴人以原審違 背闡明義務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 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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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