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19號
TPSV,113,台上,1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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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世紀精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元昌
訴訟代理人 李庭綺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姜 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2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世強,有被上訴人令可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12套通信機櫃,價金新臺幣(下同)327萬元(未稅),第1批機櫃109萬元,第2批機櫃218萬元。系爭契約第12條「驗收」約定,通信機櫃之環境鑑定試驗應符合附件二所列環試規格⑶「功能測試合格標準」所列各項標準,依其中⒊「溫度循環(18hr)」載明「試驗前、中、後執行內容:啟動致冷晶片模組與假熱源負載(200W),於15分鐘後量測機箱中心溫度可降至20℃±1℃(@環溫23℃);其中『試驗中』係指60℃時之功能測試,不含-10℃時之功能測試(即無需加溫功能)」等語,並參酌電子郵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出第1批機櫃編號1、3通信機櫃執行溫度循環試驗之廠驗/督導紀錄表、兩造就履約爭議協商會議紀錄等,佐以證人謝叔達、方富民證言,兩造於上訴人得標前就試驗執行固有討論,但實際締約時僅約定試驗前、後係在機櫃外環溫23℃時,機櫃內溫度須降至20℃±1℃為合格,而試驗中之機櫃外環溫60℃(即最高溫時),則未約定機櫃內須降溫至幾度,即僅要求機櫃內測試後溫度低於開始執行功能測試時之溫度,未以機櫃內溫度須降至20℃±1℃或40℃為合格標準。上訴人提出編號1通信機櫃執行溫度循環試驗中第1、3循環之高溫功能測試時,機櫃內溫度分別降至48.3℃、53.3℃,未判定不合格,編號3通信機櫃係因致冷模組失效,完全無降溫功能,遭判定為不合格,非因機櫃內降溫未達20℃±1℃或40℃所致。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以機櫃內溫度須降至20℃±1℃或40℃為給付標的云云,洵無可採,其以此乃全世界無任何廠商可達到之標準,系爭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標準,應屬無效,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批機櫃修改試驗費90萬元、製造費109萬元、第2批機櫃淨利損失65萬40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6萬3500元,合計280萬7500元本息,並無理由。上訴人於第一審原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於更審前原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1號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再主張前開請求權,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被上訴人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上訴人於原審再為追加,即非合法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依職權解釋契約,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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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紀精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