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1878號
TPSV,113,台上,187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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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
上 訴 人 王 展 文
訴訟代理人 陳 浩 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騄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 雋 翔
被 上訴 人 歐陽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3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
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原364地號土地)係經訴外人許鑽於民國43年6月13日申請總 登記,於同年10月25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許鑽所有,嗣 依序由訴外人楊菓、被上訴人歐陽禎祥繼承取得,並分割為 同段364(下稱系爭土地)、364-1、364-2地號土地(下稱3 64-1、364-2地號土地)。歐陽禎祥因與被上訴人騄誠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騄誠公司)訂立合建契約,將系爭土地全部 、36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5/10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騄誠公司;36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100、364-2地號土 地全部仍登記於歐陽禎祥名下,上開土地登記有推定權利歸 屬之效力。訴外人楊篤來則於43年6月13日就界址與原364地 號土地毗鄰之同段379地號土地(下稱379地號土地)申請總 登記,並非由上訴人之父王琦濤申請登記,難認該土地於申 請總登記前已出售予王琦濤。又楊篤來對於許鑽所有原364 地號土地之面積、範圍並無爭議,可見原364地號土地並非 楊篤來所有,亦無從於41年間出售予王琦濤。上訴人迄本件 訴訟繫屬後逾3年始於上訴第二審時提出賣盡杜根契,與王 琦濤生前向金門縣政府陳情時表示其與楊篤來間買賣土地並 未書立任何字據之情不符,該賣盡杜根契復無楊篤來之簽名 、用印,所記載出售之土地範圍與實際土地權利狀況亦不相 符,證人楊誠安、楊蔡巧碧之證詞,王琦濤生前與楊菓、歐 陽淑慶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均不足證明楊篤來於41年間將包 括原364地號、379地號土地在內之土地出售予王琦濤,而依 當時法令由王琦濤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事實,上訴人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1所示編號A、B、C 、D、E部分即屬無權占有,從而,騄誠公司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 所示編號A、B、C、D、E部分之地上物、返還該占有土地, 並於返還土地前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上訴 人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騄誠公司將系 爭土地、364-1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編號甲、丙土地回復登 記為歐陽禎祥所有、歐陽禎祥再將上開土地及364-2地號土 地如附圖2所示編號戊土地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及王琦濤其他 繼承人所有,及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係綜酌兩造提出之證據認上訴人不能證 明其被繼承人王琦濤為原364地號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不能 推翻原364地號土地總登記之效力,上訴人指摘原審應審查 系爭土地總登記之登記要件而未審查云云,即屬誤會。又上 訴人主張楊篤來於賣盡杜根契係以毛筆畫圈後內加一點之方 式畫押云云,為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 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究,均附此敘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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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騄誠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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