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
上 訴 人 林德交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曾浩銓律師
李育錚律師
蔡宜靜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欣潔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
第3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與訴外人林季靜於民國91 年7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100萬元、林季靜出資150萬元, 共同經營昱泰診所。兩造於同年7月間分別依約將出資額入 帳,林季靜迄至同年9月30日未履行其出資義務,兩造同意 其退夥,並同意將上訴人出資之250萬元,改為由訴外人黃 文德向其借款而由黃文德單獨經營昱泰診所。依上訴人所提 證據,均不能證明兩造有合夥經營昱泰診所之事實,則其依 民法第694條、第70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清算昱泰診 所之合夥財產,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法院就調查證 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原審已說 明無必要訊問證人李華誠之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