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
上 訴 人 謝秋桂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賴翰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4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 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 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日據時期坐落臺北廳○○○堡○○○庄○○○○
○000番地先後於大正2年間、大正5年3月15日及昭和12年6月 16日各分割出相同地號452-1番地,面積分別為650甲、425 甲、51甲,登記番號依序為第668號、第846號、第1330號之 土地(其中登記番號第846號之452-1番地下稱登記番號846 號土地),登記番號846號土地坍沒為河川而於分割當日辦 理閉鎖登記,惟臺北市○○地政事務所依日據時期(重測前) 地籍圖等圖資資料,查無日據時坍沒452-1番地之記載,日 據時期地籍圖亦未標明大正期間所分割出452-1番地之記載 ,無從確認比對其實際坐落位置、範圍及確認有無浮覆。上 訴人不能證明其被繼承人謝姜所遺登記番號846號土地已浮 覆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28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 稱A土地),則其請求確認A土地為其所有,為無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