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1721號
TPSV,113,台上,172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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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
上 訴 人 新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兆祐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晶睿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永堅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04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9日簽立 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產品 技術服務費美金(下同)44萬元,用以賠償被上訴人另行購 買Hi3516ARFCV200、Hi3516CRBCV300、Hi3536RBCV100等料 件計5,190片之價差。依系爭協議所載:「晶睿通訊股份有 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對於過去出貨相關事宜,可以完全配 合本公司(即上訴人)作業並對本公司及原廠(即訴外人上 海海思技術有限公司,下稱海思公司)不得有任何型式之異 議,特此證明。」等詞之文義,無法推知被上訴人於海思公 司向其查核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26日間之收貨數量時 ,其負有配合上訴人向海思公司回報收貨數量為35萬7,087 片之義務。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約定被上訴人須以上訴人之 收貨總數35萬7,087片回報予海思公司而簽訂系爭協議。被 上訴人按其實際收貨數量25萬6,458片,加計溢價補償數量5 ,190片,合計26萬1,648片之數額回報予海思公司,並無不 完全給付或詐欺情事。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256條、第92條 規定,解除或撤銷系爭協議。從而,被上訴人扣除上訴人已 給付之14萬6,666元後,依系爭協議訴請上訴人給付29萬3,3 34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30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 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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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睿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