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1702號
TPSV,113,台上,1702,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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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
上 訴 人 黃 榮 林
訴訟代理人 陳 建 瑜律師
李 劭 瑩律師
陳 淂 保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義 雄
簡 榮 木

簡 文 宗
許 琨 寶
張 國 鈞(張盛喜之承受訴訟人)

潘紀玉治

陳 麗 卿(陳蔡月女陳玉園之承受訴訟人)

陳 麗 萍(陳蔡月女陳玉園之承受訴訟人)

陳 宥 懿(陳蔡月女陳玉園之承受訴訟人)


陳 宥 儒(陳蔡月女陳玉園之承受訴訟人)

陳 秉 承
陳 錦 昌

黃陳月嬌
莊 淑 華
董 貴 順
陳 俊 亮
詹 宗 勳
詹 正 水
張 玉 釵
羅 文 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95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 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分別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B欄所示房屋(編號15B欄 ⑵之門牌號碼51之3號1樓房屋除外)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依證人張游份菊詹正水之證述,及被上訴人張玉釵 係設籍在51之3號底1層房屋,難認張玉釵同為51之3號1樓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前案確定判決就此部分無爭點效之適 用。經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發展有限,生活機能不佳,交 通狀況尚非便利,商業活動並非繁榮,及被上訴人並非明知 無權利而惡意占有系爭土地,難認渠等享有龐大利益等一切 情狀,被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渠等各應 返還之金額如附表三E欄所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超過如附表三E欄、附表四所示之金 額、利息部分,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 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 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11 年10月5日準備程序,詢問兩造是否同意就被上訴人占用系 爭土地所得利益之認定受鑑定結果之拘束,而成立證據契約 時,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同意(見原審卷一第 355頁),其後亦無兩造均再同意成立證據契約之記載,上 訴人主張兩造已就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利益之認定方式成立證 據契約,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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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