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
上 訴 人 何志偉
何志通
何志平
張雪芽
何志忠
呂瓊雪
何信甫
何建如
何思怡
何永順
段美吟
何宗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怡婷律師
連鳳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施文嵐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宗孝珩律師
被 上訴 人 施翠華
施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二字第4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臺北市 ○○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上如原判決附 圖編號(下稱編號)A所示門牌○○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阿普於民國55年 間興建,上訴人就該建物及編號B、C所示土地上之私設道路 、水塔(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所舉 證據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前手同意出租編號A、B、C所示土 地,或上訴人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騰 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施翠華、孫文賢並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 102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各新臺幣(下同)4,741元,並均加計自109年3月3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同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予全 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各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 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漏未論斷,而 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