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1595號
TPSV,113,台上,159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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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
上 訴 人 台灣庫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秋植
訴訟代理人 劉秉宜律師
蕭彣卉律師
李佳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建勳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勞上字第3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 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如以同法第469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 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 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 訴人自民國104年3月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兩造並簽訂系爭 契約。嗣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間經升任為臺灣區業務部經理



,負責業務執行及管理業務部門,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 )22萬1,500元,惟因無法達成團體業績目標,上訴人自同 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對被上訴人進行業績改善計 畫(下稱PIP),但未見效果,經延長3個月仍無法達成目標 ,上訴人乃於109年2月1日免除被上訴人主管職務,改任業 務經理。依系爭契約第E條第(B)項約定,縱被上訴人之PIP 結果不理想,上訴人亦須預先具體告知被上訴人受職務調動 之期日至結束該調動之期日,僅於被上訴人在該期間未有令 人滿意之改善者,始得終止系爭契約。該項約定未低於勞動 基準法所訂之勞動條件,對兩造均有拘束力。然上訴人未依 該約定預先具體告知被上訴人,逕於109年6月10日終止系爭 契約,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兩 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仍然存在,且上訴人自斯時起拒絕受領 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而構成受領遲延,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 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4日向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年6月9日調解不成立,上 訴人卻於該調解期間內之同年5月15日向被上訴人預告自同 年6月1日起調整職務為業務主任並減薪為11萬元,違反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規定,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每月工資仍 為22萬1,500元。被上訴人固得請求上訴人自109年6月11日 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22萬1,500元,惟被上訴人 前已受領之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均應返還上訴 人,二者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87條 本文規定,尚得請求給付109年11月之剩餘工資10萬3,503元 ,及自同年12月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22萬1,500 元,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規定,按月提繳9,000元至系爭專戶。上訴人 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遭解僱後,轉向他處獲取報酬,不生依民 法第487條但書規定自應付報酬中扣除之問題等情,或原審 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原審受命法官於112年7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曾詢問兩造 訴訟代理人關於系爭契約第E條第(B)項但書所指「期間」應 如何解釋(見原審卷㈡第224至225頁),尚無上訴人所指未 行使闡明權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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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庫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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