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張光榮
張光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上 訴 人 張麗美
張承浥(原名張義雄)
張茜茜
林政妤
被 上訴 人 林妙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
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家上字
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將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上訴,及命上訴人辦理該不動產繼承登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人張光榮、張光前其餘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張光榮、張光前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訴請被繼承人洪美智(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 )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 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訴訟標的對洪 美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間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張光前 、張光榮(下稱張光前等2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該部分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 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張麗美、張承浥、張茜茜、林政妤,爰 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及林政妤為洪美智與前配偶所生之女 ,張光前等2人、張麗美、張承浥、張茜茜(下合稱張光前 等5人)為洪美智之再婚配偶張仲蓭(000年0月00日死亡) 之繼承人,兩造均為洪美智遺產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洪 美智因張仲蓭對伊恐嚇案件,於生前103年6月3日與伊簽立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於同年8月底前將如附表一 至四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伊,伊則於取得協 議書後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否則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伊已於同年6月6日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
下稱系爭和解書)。惟張仲蓭發覺系爭協議後,即多方阻擾 ,洪美智終未能於前揭期限內履行,且其生前104年4月15日 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麗 珠,復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遺囑分配予張仲蓭,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分配予林政妤,違背系爭協議。洪 美智及張仲蓭死亡後,張光前等5人業經繼承登記各取得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附表四所示不動產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等情。爰依系爭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張光 前等2人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並 於繼承洪美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0萬元,及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上訴人將附表四所 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就附表四所示不動產為繼承登 記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附有被上訴人應與張仲蓭就恐嚇案件 達成和解之停止條件,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1日確定與張仲 蓭未達成和解,系爭協議自不生效力。縱認系爭協議之約定 為附負擔贈與契約,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伊得撤銷贈與契 約。洪美智生前除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出賣予林麗珠外,曾 於104年8月21日作成自書遺囑並請求公證人予以認證,將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全部、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分 別分配予張仲蓭、林政妤,顯係撤銷系爭協議所為贈與之意 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辦理移轉登記及懲罰性違約金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洪美智因張仲蓭恐嚇被上訴人案件,與被上訴人於 103年6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洪美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被上訴人,並於103年8月底前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則於 取得系爭協議書後與張仲蓭就恐嚇案簽立和解書,否則賠償 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6日與張 仲蓭簽立系爭和解書,洪美智生前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出賣 及移轉登記予林麗珠,另於104年8月21日以自書遺囑將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分配予張仲蓭,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分配予林政妤,張仲蓭死亡後,張光前等5人為其全體 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各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 ,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系爭協議第5條、第6條約定,洪美 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效力之發生,並非繫於將來不 確定事實之成否,自與停止條件有別,係附有被上訴人應與 張仲蓭簽立和解書之負擔,與被上訴人就該恐嚇案是否於刑 事偵審程序中與張仲蓭達成和解無涉,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 簽立後,既於103年6月6日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縱其嗣於1
03年7月31日張仲蓭恐嚇案件偵查中表示不願與張仲蓭和解 ,亦不影響其已依約履行贈與契約之負擔。洪美智固於生前 出賣及移轉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並於104年8月21日以自書遺 囑另行分配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惟此僅能認其違背系爭 協議,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其向公證人請求認證該自書遺 囑,亦不能認係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 示。洪美智未履行系爭協議,兩造為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張光前等5人於107年2月5日經繼承登記,各取得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應有部分,而附表四所示不動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 附表四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並由張光前等2人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其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於繼承洪美智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 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 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及張光前等2人敗訴之判決,駁 回其上訴,並命上訴人就附表四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五、廢棄(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附表四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 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土地之繼承登記,依 土地法第73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項規 定,繼承之土地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 人全體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是以共有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請求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按應有部分辦理不 動產之繼承登記,自無必要。查附表四所示不動產屬兩造之 被繼承人洪美智之遺產,為兩造共同繼承,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果爾,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表四所示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此項請求是否有保護之必要?該不動產未經洪美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能否請求為所有權移轉之處分行 為,即滋疑問。原審逕命上訴人就該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六、駁回上訴(即被上訴人請求張光前等2人將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其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及連帶給付80萬元本息)部分: 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如法律另有規定,其債之關係 不因而消滅,此觀民法第344條規定即明。又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1154條 所明定。此即民法第344條所稱「法律另有規定」。故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尚不因繼承開始,債權與債務同歸一
人而當然混同消滅。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 相關事證,認定洪美智與被上訴人成立之系爭協議係附負擔 贈與契約,被上訴人業已履行負擔,且洪美智生前並未向被 上訴人為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洪美智已死亡,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張仲蓭繼承,張仲蓭死亡後,張光前等 2人再轉繼承登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其應有部分,自 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於繼承洪美智遺產範圍內,連帶 賠償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被上訴人對洪美智之該債權,不 因其繼承洪美智遺產債務混同而消滅,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原審就此部分為張光前等2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張光 前等2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 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