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
上 訴 人 陳鞏志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上 訴 人 陳宗磘
陳良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元楷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仲和
訴訟代理人 林秀夫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啟明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德世
李月裡
陳吉松
陳志成
陳佑生
陳銅全
陳清地
劉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1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本於自由裁量之分割方 法所論斷:坐落彰化縣溪湖鎮大庭段583、584地號土地相鄰 ,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下合稱系爭農地);同段600、601-1地 號土地相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下稱系爭建地),系爭農地 、系爭建地共有人部分相同【應有部分詳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所示】,除被上訴人劉武雄未表示意見外,其餘 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且無不分割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共識,上訴人陳鞏 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將系爭農 地、系爭建地各自合併分割,自屬有據。審酌上揭土地使用 目的、使用現況、共有人意願、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利用 便利性、整體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系爭農地、系爭建地應 按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乙及附表三-1所示方法分割,並按 附表三-2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均為不 合法。末查,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案,既經原審審判長於辯論 期日令到場兩造對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見原審卷二第93至1 04頁),陳鞏志指摘原審審判長就所採認之上開分割方案有 未盡闡明義務之情事云云,容有誤會。又上訴人所援引本院 其他裁判,各就不同問題及事實為審認,要與本件有間,尚 難比附援用。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