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
上 訴 人 福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亮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
李昱霆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宗熙
王茂勇
曾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民植上字第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一百五十五萬元本息,及被上訴人洪宗熙停止侵害品種權行為,並應銷毀侵害品種權之物、原料或器具,暨各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品種權字號第A00916號「菊花(Chrysant hemum)(Dendranthema x grandiflorum【Ramat.】(Kita m.)」(品種名稱:芭迪卡Delibaltica,下稱系爭品種) 之申請代理人及專屬被授權人。被上訴人洪宗熙、王茂勇、 曾俊雄依序販售之菊花A、B、C(下合稱系爭菊花),與伊 提供系爭品種之比對植株(下稱比對植株)不具可區別性, 侵害伊之品種權,爰依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下稱植物品種法 )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 付伊新臺幣(下同)155萬元本息;洪宗熙停止侵害品種權 行為,並應銷毀侵害品種權之物、原料或器具之判決(未繫 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洪宗熙:菊花A未侵害品種權,目前伊未種植。 ㈡曾俊雄:比對客體應以品種權公告之性狀特徵為準,比對植 株之性狀特徵,與品種權公告有明顯差異,非同一品種,不 應受品種權保護。伊於民國109年間向他人購得菊花C,因高 齡及智識經驗,難以辨識及知悉侵害品種權。伊銷售菊花未 使用品種權,倘構成侵權行為,亦應酌減賠償金額。 ㈢王茂勇未為聲明、陳述。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
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為系爭品種之申請代理人及專屬被授權人,植物品種 權核准公告表(下稱公告表)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 所示。比對植株與系爭菊花之鑑定結果,在65項性狀調查比 較不具可區別性;鑑定品種植株於調查期間未發現異形株, 具一致性;鑑定植株經扦插繁殖後,在形態上亦未發現變異 ,由此推斷具有穩定性,有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 農業部)臺中區農業改良場(下稱農業改良場)鑑定報告可 參。
㈡系爭品種之權利範圍,係主管機關核准公告之性狀特徵,應 以此為侵害品種權之比對對象,並非上訴人實際種植之比對 植株。比對植株如附件三所示之子項目,與系爭品種所公告 之性狀特徵不同,且上訴人未證明環境壓力因素,導致品種 性狀表現差異之因果關係,不能認定比對植株與系爭品種屬 於同一品種。另僅憑進口文件,不能證明比對植株為系爭品 種之從屬品種或實質衍生品種,自不受品種權保護。 ㈢從而,系爭菊花雖與比對植株不具可區別性,然上訴人未證 明比對植株與系爭品種為同一品種,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品 種權,及依植物品種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洪宗熙停止侵害行為,並銷毀侵害 品種權之物、原料或器具,均為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依植物品種法申請品種權者,須具備新穎性、可區別性、一 致性、穩定性及一適當品種名稱之品種;該所稱一致性,指 一品種特性除可預期之自然變異外,個體間表現一致者;另 所稱穩定性,指一品種在指定之繁殖方法下,經重覆繁殖或 一特定繁殖週期後,其主要性狀能維持不變者,此觀植物品 種法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自明。而品種權申請 案經審查後,主管機關應將審查結果,作成審定書,敘明審 定理由,通知申請人;審查核准之品種,應為核准公告,同 法第20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對於品種權申請案,中央主管 機關應就品種之一致性、穩定性、區別性及新穎性等要件進 行審查(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蓋植物為具生命、不斷繁殖 衍化之有機體,公告表記載之性狀特徵,僅係審查機構於審 查期間,觀察申請品種權之特定植株性狀特徵之總結,而非 阻止植株於取得品種權後,持續繁殖衍化。
㈡同一品種植株,於不同栽培環境及條件,諸如時間、土壤性 質、供水、施肥、光照、溫度、溼度、氣候等因素,促其繁 殖之後代植株,性狀特徵容有差異。如非植物之基因型或基 因型組合所造成,且於差異容許範圍內,仍不失為同一品種
。要之,性狀變異須考量栽培環境、條件之關聯性,及是否 具有合理之因果關係。職是,判斷植物品種是否同一,須以 品種權之實際植株與爭議植株,於相同栽培環境及條件,種 植相當期間,觀察比較性狀特徵之差異,始能判斷是否屬於 同一品種,而非僅以公告表記載之性狀特徵為比較對象。 ㈢上訴人為系爭品種之專屬被授權人;鑑定植株具一致性及穩 定性,且比對植株與系爭菊花不具可區別性等情,既為原審 所認定。而農業改良場函稱:現行品種檢定時,各檢定材料 均需於同時間、同地點、同栽培環境進行性狀調查;比對植 株與公告表所載不完全相同之10個子性狀項目,均為數量性 狀或偽質性狀,其性狀差異極易受栽培環境影響;當年菊花 芭迪卡檢定資料照片,其所示外觀與系爭比對植株極相似; 不同位置(外、中及內輪)之舌狀花型態可能有所不同;因 先前檢定方法並無詳細規範舌狀花採樣位置,檢定結果應是 栽培環境條件不同,或舌狀花採樣位置不同而有差異等語( 見原審卷二315至316、362至363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意旨,上訴人所主張:於98年申請品種權時之菊花性狀調查 ,迄今已相隔10年,不同年度之氣候、溫度、光照、濕度等 ,均影響植株之性狀,以致與公告表所載性狀不完全相同, 比對植株與系爭品種係同一品種乙節(見原審卷二192至193 頁),是否全然不足取?比對植株與公告表所載之菊花性狀 特徵差異,與不同栽培環境及條件有無關聯?是否於同一品 種之差異容許範圍?攸關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事實判斷, 自應調查審認。乃原審僅以公告表所載之性狀特徵為比較對 象,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 令。
㈣本件事實尚未明確,本院不能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依植物 品種法第40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須以行為人係 故意或過失侵害品種權為要件之一,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 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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