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屹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第三審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正屹,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 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23、24日分別 簽訂IBM客戶合約及服務工作說明書(下稱說明書),約定由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導入德商思愛普股份有限公司(SAP公司) 開發之企業資源規劃套裝軟體(ERP系統)及進行客製化程式 之建置(下稱系爭專案),預計自同年3月1日起6個月時間依 序完成1.專案啟動、2.商業藍圖設計、3.系統實踐、4.最後準 備及5.系統上線與上線支援等各階段工作。綜據上訴人於103 年4月26日、6月28日(專案經理施惟中)簽署之階段工作完成 確認單、教育訓練課程簽到表,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國森之 陳述、證人章恩齊(被上訴人顧問經理)、劉倍材〈負責客製 化程式建置之下包商潤淂康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淂 康公司)專案經理〉、張仲毅(潤淂康公司負責系爭專案SD、M M模組客製化程式系統分析師)之證述,系爭專案已進行至3. 系統實踐階段之⑺系統整合測試步驟。參諸前開證人及證人金 玉玲(上訴人副總經理)、施惟中、李宇長(潤淂康公司總經 理)、陳慶峰(思愛普軟體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曾 繁琳(被上訴人顧問協理)、李宗達(上訴人委託重置SAP ER P之英屬維京群島商華威仲成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模組顧 問專案主管)之證述,暨金玉玲、施惟中分別與曾繁琳、章恩 齊往來電子郵件之內容與時間脈絡、說明書明示提供30個使用 者授權帳號、被上訴人簡報內容與附件、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等 件,相互以察,上訴人因團控作業等功能需求,不採納被上訴 人本規劃在其導入之模組並輔以客製化程式處理,另提出構想 自費於103年4月3日委託潤淂康公司建置中台系統,被上訴人 並無規劃不當之情;SAP公司另一套裝軟體Netweaver,無法單 純使用達到上訴人功能要求,仍須開發客製化程式,且上訴人 自願支付費用採購授權帳號,與Netweaver無關,不因被上訴 人未建議使用該軟體,或事後以被上訴人建議僅採購30組授權 帳號不敷其約700名員工使用,即得指摘系爭專案規劃有誤; 被上訴人已將SAP ERP模組與客製化程式建置在上訴人購置之S AP主機中,復因潤淂康公司無法在系爭專案上線前完成中台系 統建置,上訴人在同年6月18日終止該委任,迄至同年8月間未 再委任其他廠商建置中台系統,致系爭專案未能按預定時期系 統上線及完成,難認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完全或給 付遲延之情事,上訴人以此為由解除契約為不合法。從而,上 訴人本訴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 付至第4期之價金計新臺幣(下同)2125萬2000元,或依民法
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價金本息,均屬無據。被 上訴人已履行至說明書第10.2條「付款排程」約定之第5期「 系統實踐階段」,並於103年5月19日交付依說明書第6.1.1條 約定之文件即上訴人主要使用者教育訓練教材、系統雛型說明 、整合測試計畫、客製化程式功能規格書,經上訴人於同年6 月28日簽收,並於同年7月2日交寄第5期價金之統一發票及銷 貨明細表,經上訴人於同年月3日收受,符合說明書第10.3條 「付款條件」約定,被上訴人反訴依該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該期價金579萬6000元(含稅)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 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與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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