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
上 訴 人 林光華
黃茂實
劉之鈜
曾敬明
蔡元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新竹縣私立義民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潘鵬仁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1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由訴外人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及財團法人褒忠亭義民中學財團(下稱義民中學財團)捐助,於民國54年12月11日設立登記,其捐助章程(下稱系爭捐助章程)第6條及第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規定,由褒忠亭義民廟管理委員會(下稱管理委員會)代表3人為創辦人,並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惟自被上訴人第13屆董事會,已無管理委員會委員當然兼具義民中學財團、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褒忠亭及被上訴人董事身分之情形,自第14屆至第18屆董事,均以票選方式選出15名一般董事,長年已無創辦人擔任當然董事,歷有年所均無人異議,可認管理委員會已放棄該當然董事,日後不得行使。管理委員會再於110年3月18日指派上訴人林光華、黃茂實、劉之鈜(下稱林光華等3人)為被上訴人第18屆、第19屆當然董事,不生效力。又97年1月16日修正私立學校法第10條,已將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組織、資格等事項明定應納入捐助章程予以規範,應經教育部核定。系爭捐助章程於98年10月1日修正全部條文,已通盤檢討其他組織章程,使符法令及現實需求,並經教育部於同年月16日核定。章程第7條第2項規定「董事每屆任期為4年,連選得連任」,未就董事長資格另為限制,已有意排除、停止適用其他組織章程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林光華等3人列入第19屆董事名單,違反系爭捐助章程第6條及第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規定,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潘鵬仁違反94年10月3日董事會組織章程第6條第2項「董事長連選以連任1次為限」之規定,連選連任逾1次以上,無權召集110年9月26日第18屆第54次董事會(下稱系爭會議),先位之訴,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作成選任第19屆共15名一般董事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再者,林光華等3人不具被上訴人第18屆當然董事身分,毋庸通知其出席系爭會議;另上訴人曾敬明、蔡元彰於系爭會議中,未就潘鵬仁無召集權一事當場異議,事後不得再以此程序瑕疵為由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上訴人備位之訴,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亦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