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刑事),台附字,113年度,19號
TPSM,113,台附,1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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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台附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陳湘英
訴訟代理人 趙彥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穩豐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曹秋棟
被 上訴 人 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何家
被 上訴 人 張燕莉
黃紀堯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過失傷害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
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 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為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所 明定。前開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判 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外,解釋上應以第二 審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屬實體上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 在上開得上訴之範圍內,以符立法本旨。
二、本件上訴人陳湘英因被上訴人曹秋棟被訴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認曹秋棟及被上訴人穩豐工程有限公司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張燕莉黃紀堯(下稱被上訴人 等)應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而同列被上訴人等為被告 ,於民國113年5月9日向第一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第一審認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尚無有關被上訴人 等之刑事案件繫屬,亦即無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而張燕 莉、黃紀堯所涉過失致重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13年3月 25日偵查終結以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曹秋棟被訴過失 傷害部分則於113年6月27日始繫屬第一審法院,被上訴人等 既無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一審,上訴人逕向第一審對之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即有未合,而從程序上駁回其附帶提起之民事 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依附,亦併予駁回,原審認第 一審駁回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為無不合,判決駁回其在第 二審之上訴,核無不合。而曹秋棟被訴之過失傷害罪,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其第2款係屬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第一審及原審均未為實體判決 ,即使該訴訟之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亦無應僅就附 帶民事訴訟為判決之情形,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復提起上訴 ,即非合法,應予駁回。上開不得上訴之規定乃法律明文, 不因原判決正本末頁誤載得上訴之旨而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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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穩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