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聲字,113年度,216號
TPSM,113,台聲,21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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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周承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2年2月15日第三審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65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項規定,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 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 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始得為之。二、本件聲請人周承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92號判決論處罪刑,因不服 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5號判決 ,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 規定,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後,復向本院具狀聲請再審,依 上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再審 既顯不合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 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至聲請人如認有聲請再審之法定 事由,宜向最後事實審法院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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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