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54號
抗 告 人 賴玄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6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 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賴玄倉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 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其 所定刑期,未逾法定範圍,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無違 誤。
三、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家庭狀況、犯後態度,及 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各情,依比例原則酌定較輕之應執 行刑,有刑輕罰重之不合理現象等語,泛言指摘原裁定所定 應執行刑過重,尚無足取。又具體個案行為人所犯數罪情節 互異,無從援引他案所定執行刑輕重指摘本案所定執行刑不 當,抗告意旨執以指摘,亦非有據。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