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39號
再 抗告 人 鄭迪升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127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鄭 迪升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 罪,先後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經檢 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加重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手段、罪質、罪數、所生危害等情,於其中之 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以 及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 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 編號14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 編號17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附表編 號18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因而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亦符合比例原 則、公平正義原則。抗告意旨徒以其已悔過以及其家庭狀況 為由,指稱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偏重,難認有據。再抗告人 係對第一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違法、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引定 應執行刑之理論及其他個案之定應執行刑情形,以及再抗告 人已知悔過等陳詞,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係對原審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 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