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1938號
TPSM,113,台抗,193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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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38號
抗 告 人 陳弘智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47號,聲請案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15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弘智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之3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 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 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編號1、2 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情形,依同條 第2項規定,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檢 察官經抗告人請求就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 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1年8月。
抗告意旨略以: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確定判決均指抗告人屬初 犯,雖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惟考量其均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悛悔有據等情狀為量刑,然原裁定卻以該 3罪量刑過低,未予抗告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致本件刑 期總合為1年10月,竟定應執行1年8月,僅少2個月,顯已違反 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況實務上亦有在合 併定刑時,均大幅減低情形,抗告人本件未受合理寬減,請給 抗告人合理公平、重新從輕之裁定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 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3所示3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 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又其中編號1、2部分曾經定應執行 7月,連同編號3未曾定刑部分合計為1年9月;原裁定於編號1 至3所示3罪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1年10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1年8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 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㈡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 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 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㈢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 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 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 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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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