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1929號
TPSM,113,台抗,192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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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29號
抗 告 人 蔣愽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
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 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 之危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 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 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 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 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 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 之情形下,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 ,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蔣愽存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62



號裁定(下稱A裁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 原審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46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下同)9年4月、8年2月確定在案,由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抗告 人以A裁定附表編號1及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已經執行完畢,無須重複定應執行刑,請求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2至5、B裁定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同署民國113 年7月15日南檢和辛113執聲他757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 否准。㈡上述A、B裁定皆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各定應執行刑 確定,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且並無原定應執行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㈢A裁定附表編號1、B 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係檢察官指 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不影響定應執行刑。則 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旨。抗告人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A裁定附表編號1、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既已執行完畢,應予以排除。而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5、B裁 定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應無不可,且對抗告人較有利云云。或僅係陳述其個人之主 觀看法,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 當之情形,或係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 論,難認有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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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