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14號
抗 告 人 張鴻寶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5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9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 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 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 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 准予再審之餘地。又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否則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34條 第3項、第1項、第433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張鴻寶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 原審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3項規定 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之㈠所載,且提出所 示證據,並聲請傳喚證人張鴻洲、張素華、張儷曄、楊紫茵 (原名楊淑雯)、陳寬裕、何美蓮,欲證明告訴人張義忠、 張儷曄(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明知張鴻洲偽造錦星綢線有 限公司(負責人為抗告人,下稱錦星公司)文件辦理增資, 竟誣指其盜用錦星公司大小章及股東章變更錦星公司資本額 ,未盡守護錦星公司權益,涉犯背信及誣告罪責,凡此單獨 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 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原判決認定抗告人確有本案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論以所載罪刑,係依憑抗告人部
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人張鴻洲、張素華、楊紫茵 、張鴻訓、張鴻音(已歿)之證言,及卷附錦星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錦星公司民國76年11月6日章程及股東同意書、 股東名冊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否認偽造文書 犯行,所辯錦星公司大小章由張鴻洲保管使用,錦星公司76 年間辦理變更登記係張鴻洲及張素華所為,與其無關等說詞 ,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並就所陳再審意 旨逐一載明:㈠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486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證1至15 所示之張鴻訓、何美蓮另案證言重點摘錄、張啟東掃墓時之 傳聞記述、張鴻洲、張素華另案證言筆錄、原審91年度上訴 字第960號刑事判決、臺北縣政府工業課函、工廠變更登記 申請書、請款簽辦單、張鴻洲開立支票、新莊市農會活期存 款取款條、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條及入戶電匯轉帳收 入傳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一通運有限公司貨 櫃拖車派車表、送貨單、新北地檢署107年10月23日函、出 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節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經濟 部國際貿易局函文、抗告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99年度綜合 所得稅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2年度訴 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 96年1月18日函、臺灣高等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6952號 處分書、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1662號不起訴處分書、 股東同意書,暨6則正義諭示(知)、93年10月20日張鴻音 陳述內容記述、張董鵠虛偽投保詐領勞保給付等陳報事(實 )、農曆111年1月在泰山區某宮廟問事轉述紀錄及附圖、警 察刑事紀錄證明、通緝案件移送書、投擲演示用之金屬塊( 共48克)等證據,於104年2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正施 行後,已數次執相同事由或證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實體 審認後,認其聲請為無理由,或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 以110年度聲再字第82、268、45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5 19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53、469號(依序本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515、1309、196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112年度 台抗字第156、1208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等裁定駁 回其聲請,所提抗告亦均經本院駁回確定,抗告人又以上揭 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本次再審,因認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 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予以駁回,至原審100年度聲 再字第416號裁定為刑事訴訟法上揭修正前所為,原裁定仍 執為抗告人違反同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之依據,理由固有欠 妥,然結論既無不同,於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㈡另所執聲
證13、14所示新北地檢署101年1月16日函、新北地院102年 度重訴字第148號、原審102年度重上字第503號、本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節本、新北地院94年度聲判字第 5號裁定節本、90年7月20日社頭郵局存證信函及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狀等證據資料,固具新規性,然依所載之內容,或與 原判決所認定偽造文書事實不具關連性,或就證據本身形式 上觀察,仍無足據為告訴人2人涉犯背信、誣告罪責之證明 ,且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何以無從推 翻原判決所確認有罪之事實,不具新證據確實性要件,並敘 明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既欠缺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 用,如何無調查必要之理由等各情,業經調查審認,記明其 判斷之理由,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 ,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說明無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 意見之必要,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以免具結誣陷之證言駁回其再審聲請 ,無視新證據,拒傳對質,強行入罪,76年增資與其無關等 語。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 裁定已為論駁說明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說詞 ,再事爭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抗告意旨 提出之張鴻洲退股同意書、和解書等事證部分,未於原聲請 再審中提出,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