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87號
再 抗告 人 張選仁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撤銷改定之裁定(11
3年度抗字第3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張選仁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 編號)1至21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 除編號1至3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第一審法院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然未 考量編號5至21所示販賣毒品之各罪間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 ,且販毒價金不多,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若科以過 高之執行刑,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所定之刑稍嫌過重 ,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妥適,因認再抗告人指摘第一審裁 定不當,為屬有據,爰審核認聲請正當,撤銷第一審所為之 裁定,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經核其裁量所 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編號1至2)前定之執行刑 (有期徒刑7月)與編號3至21所示各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 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 情節、行為之期間、次數、態樣、手段、侵害法益性質、再 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並參酌其於第一審所表示之意 見(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基於罪 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適當反映其整體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本於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
,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並較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 刑再減輕1年6月,已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 酌,於法即無違誤。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再抗 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 用之判斷。再抗告意旨引據他案裁量情形指摘原裁定有違比 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或謂所犯均已坦承犯罪,其家中有妻子 及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等情詞,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 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 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