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86號
抗 告 人 陳慶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7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陳慶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應執行刑 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 。
二、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54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抗告人 請求檢察官就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聲請法院重新定刑 ,經檢察官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予以否准。系爭確定裁 定所列各罪確定後,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復無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致原 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等情形;亦無顯然責罰不相當 ,而有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須另行定刑必要。檢察官否 准抗告人之請求,自屬合法有據,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確定裁定所依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並未明定應審酌之一切事項,致法院於裁定時有裁量恣 意、失當之情形,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之人民合法訴訟權益 ;且本案符合憲法訴訟法第55條「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 憲之判決」意旨。㈡檢察官之否准函文,除違背刑事訴訟法 第2條第1項之客觀訴訟照料義務外,亦違反憲法第8條第1項 正當法律程序規定。㈢原裁定既敘明本件有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拘束,卻未說明系爭確定裁定有裁量失當及違反前開刑法 、刑事訴訟法及憲法等規定之情事,應予撤銷等語。 四、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陳各 節,或重複論列聲明異議狀之文字用語,爭執系爭確定裁定 違法、不當;或就原裁定明白說理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 爭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