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53號
再 抗告 人 李翊倫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61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翊倫所犯如原裁定附 表(下稱附表)之加重詐欺、強盜等罪,經原審法院及第一 審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 確定在案,嗣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乃審酌再抗告人犯罪之態樣 、情節及行為次數與對本件之定刑並無意見等情,於內、外 部界限範圍,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4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已 衡酌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 手段、動機、侵害法益性質,及其他責任非難重複之情狀, 而為整體評價,無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再抗告人於原審 之抗告意旨雖另援引其他案件之定應執行刑,爭執第一審所 定之刑實屬過高等語,惟第一審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違 背刑法第51條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 律之內部性界限),其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所為應執 行刑之酌定洵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當之處,因認再抗告人 任意比附攀引不同案件之量刑結果,指摘第一審裁定違法或
不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有關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11罪定 應執行刑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且所認第一審酌定之應 執行刑適法,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不能率指為違法。又個案情節不 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 、折數衡定之理;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 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 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執其他案件之量刑情形 ,以其個人之家庭、經濟因素,請本院審酌其需扶養年邁殘 疾之母親等情,從輕改定較短之應執行刑,使其得以早日返 家照顧母親、分擔家計等語,對原裁定已詳細說明、於法無 違之事項,任意指摘,實難認為有據。綜上,應認本件再抗 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