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51號
抗 告 人 陳家章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6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陳家章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 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 ,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 ,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 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 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 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 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 濟。
二、本件抗告人陳家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 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7月(下 稱A裁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1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0年(下稱B裁定),抗告人就A裁定附表編號2所 示罪刑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經該署函轉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處理,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民 國113年6月19日屏檢錦肅113執聲他883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屏東地檢函)否准其重定執行刑之請求,抗告人因此 執以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等情,有上開裁 定書、屏東地檢函在卷可稽。基此,抗告人就A裁定附表編 號2所示罪刑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B裁定 附表編號20所載之屏東地院(即111年4月14日109年度訴字 第487號判決,於同年5月24日確定),揆諸首揭說明,抗告 人以檢察官否准其上開請求之指揮執行為不當,聲明異議, 其管轄法院為屏東地院,自應向屏東地院為之,始屬適法。 乃抗告人竟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裁定未以無管轄權為由 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猶為實體之論斷,於法未合。三、綜上,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