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45號
再 抗告 人 邵麗雲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139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 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 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 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 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 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 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復按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 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 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 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 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 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二、原裁定略以:第一審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以再抗告人邵麗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罪刑
確定,並分別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33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8年5月(下稱甲裁定)、基隆地院110年度聲字第 1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下稱乙裁定)確定。 甲裁定所示之罪及乙裁定所示之罪,各自符合數罪併罰定其 應執行刑之要件。又甲裁定及乙裁定所示各罪之一部或全部 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 刑、更定其刑等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等情形,應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再行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再抗告人以甲裁定及乙裁定接續執行 之刑期過重為由,請求檢察官將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23與乙 裁定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罪,另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檢察官予以否准,並無違誤。因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違法 、不當,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三、本件再抗告意旨,所舉本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 ,以及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111年度非上字第28號非常上訴 書意旨,均係說明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內、外部界限,與本 件係請求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顯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其餘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 執陳詞泛言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違 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