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31號
抗 告 人 巫孟修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8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巫孟修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 刑確定,且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核屬適當。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均屬詐欺類型罪質 、於同一期間內反覆為之、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等情,為總體非難評價,於其中之最長有期徒刑1年3月以 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曾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以及編號2、3所示各罪,曾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略謂:其已知警惕,坦然面對過錯。又其於入監 執行後,其配偶發現懷孕,獨自打工,生活不易。請從輕酌 定執行刑云云,並泛引定應執行刑之理論為據,而未具體指 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雖誤為聲請定應執行刑, 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提起抗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