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21號
抗 告 人 謝丁玄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
再字第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得抗告(原判決事實二、五)部分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然 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 審。而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 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 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 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要不能 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謝丁玄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 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其事實二、五部分之 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51 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 刑罰執行,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經查:㈠原判 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嚴培倫、林煌欽之證言,同案被告廖國 順、景宗源所為不利抗告人之證言,卷附相關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契約切結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房地貸款及抵押 設定資料等證據,認定抗告人有原判決事實二、五所載加重 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論以所示罪刑,業已詳敘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就抗告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 以指駁說明,所為各論斷,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 無違法或不當。㈡就抗告人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⑴抗告人 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廖國順不利證言係屬虛偽之確定判決或相 關證據資料,亦未提出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之證明,僅憑廖國順事後翻異供詞,主張原判決所憑之廖 國順證詞為虛偽,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之再審要件不合;⑵所主張承辦本案之檢察官、員警有諸多 違法情事等各情,抗告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參與本案偵查、 起訴、審判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或已受懲戒處分之確定判 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 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僅憑其主觀之自行推論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合;⑶至抗告人所 執拘提程序違法,或廖國順具身心障礙,檢察官偵訊時未予 律師扶助之保障,原判決以其證言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採 證違法等情,乃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核與再審程序之救濟 制度無涉,並非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是以,原審以抗告人所 主張上揭聲請事由,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第5款、第2項之規定等情,業經調查審認,記明其判斷 理由,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 刑罰執行之聲請,並說明因抗告人業遭通緝,顯無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 要等旨。揆之首揭說明,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猶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 要件及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應 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抗告人遲至抗告程序中, 始主張原判決所憑之嚴培倫證言虛偽不實、景宗源警詢筆錄 無證據能力,採證違法等節,另提出監察院陳情書,經核均 非向原審聲請再審時所主張之事項,未經原審裁定,本院無 從審酌,併此說明。
貳、不得抗告(原判決事實一、三、四)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 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 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 上 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
二、本件抗告人如原判決事實一、三、四所示部分,第二審(原 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共同犯詐欺取財2罪刑、詐 欺得利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既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予以 裁定,依上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此部分抗 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
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未區分而誤載「如不服本 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定後10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法院)提出 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