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65號
抗 告 人 房立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2
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房立勳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 刑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檢察官就此向原審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原審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6月)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合計為有期徒刑14年2 月),審酌附表編號1至3及4至5所示之罪分別曾定之執行刑 (有期徒刑8年及3年10月)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11年10 月),並參酌罪質、非難程度、犯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行 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 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謂定 應執行刑不應以實質累加方式,應體察法律恤刑目的、罪質 程度、刑法廢除連續犯之意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併審酌所犯各罪多為毒品 、詐欺之罪等情,從輕量刑,予其改過自新的機會,以早日
回歸社會、善盡為人子、父之責,並以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 均酌減甚多,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惟查,個案情節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 其餘抗告意旨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