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53號
抗 告 人即
選任辯護人 王健安律師
徐珮玉律師
被 告 林峻賢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智慧財
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駁回聲請閱覽卷宗之裁定(1
13年度刑智聲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事件,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本案訴訟係於106年10月3日繫屬第一審法院,上訴於第二 審後,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林峻賢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567號判決將被告有罪部分撤銷,並發回原審, 現由原審審理中。是原審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修 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及110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下稱修正前審理細則)規定。又技術 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依修正前審理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 ,不予公開,且技術審查官係法院內部專業技術人員,製作 之報告書僅供法官參考,不具有證據地位,而非刑事訴訟法 規定得檢閱卷宗、證物之範圍。抗告人聲請付與技術審查官 之技術報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引用修正前審理細則規定,卻以修正 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立法理由作說明,顯有矛盾;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檢閱卷宗及證物之範圍,並 無限制,且「技術審查官技術報告存置袋1袋」,已列為卷 證標目之一;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與被告 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 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等情形;其已指出前 審判決所引用而未經辯論之重要特殊專業知識,有參考之必 要。原裁定未審酌上情,予以駁回聲請,有違法、不當等語 。
三、惟按:
㈠、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不予公開。但法院因技術審查官 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 採為裁判之基礎,修正前審理細則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原規定「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不予公開。」並 無上開但書規定,其立法說明記載「技術審查官係專業技術 人員,輔助法官作相關技術問題之判斷,性質上屬受諮詢意 見人員,並非鑑定人,其製作之報告書供法官參考,法官不 得將其意見採為裁判之基礎,爰訂定第二項規定。法官如欲 將技術審查官意見採為裁判之基礎,應依本法第8條第1項規 定,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待103年7月21日修正公布, 始增列但書規定,其立法說明除重申上開技術審查官製作之 報告書,僅係供法官參考,而屬諮詢性質,不予公開之旨外 ,復說明「法院因技術審查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 如欲採為裁判之基礎,為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並避免 突襲性裁判,應依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予當事人有辯論之 機會,爰修正第2項規定。」從而,原裁定就此所為說明, 雖係引用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2項之立法說明, 然法院命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屬法院內部諮詢人員所 製作,並供法官參考所用,係一貫之立法原則及目的。而於 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將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細則第16條規範文字,增列至同法第6條第2項、第4 項,同時刪除修正前審理細則第16條。然現行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6條有關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部分之立法目的 ,既與修正前審理細則第16條第2項相同,原裁定引用法之 修法說明作為裁定理由,自無抗告意旨所指理由矛盾可言。㈡、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及 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防禦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係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辯護人卷證獲知權, 固無例外排除之文字規定。然究有無限制抄錄、重製、攝影 或閱覽訴訟資料及其限制(或開示)之方式,除法院視個案 情形妥適權衡外,並應視其他法令有無特別限制。 本件技術審查官報告書之性質,既屬法院內部之文書,已有 明文規定不予公開,而屬法院之裁量權。惟為保障被告公平 審判之權利,修正前審理細則第16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法 院因技術審查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辯 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亦即,法院裁量未付與 技術審查官所製作之報告書,即不得以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 告書內容作為裁判基礎。倘法院欲參酌技術審查官之專業知
識,自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此時應重行審酌是否付與( 當事人得聲請付與),併此指明。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已詳敘其所憑之依據及 理由,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等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 、不當,係置原裁定所為之論敘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再 事爭論。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