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4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聰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聰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5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 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再經以103年度 聲字第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院以103年 度基簡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案再經同上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3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案所定應執行之刑接 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出獄。二、方聰明猶未悔改,緣其於105年7月初,有意向劉騰逸在基隆 市○○區○○街000號經營之「世豐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為方建祥所有,交付予劉騰逸修理而停放 在「世豐機車行」前),遂將自己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均交付予劉騰逸以辦理機車過戶手續,同時向劉騰逸借款 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方聰明未為後續給付機車款項事 宜,亦未還款。㈠方聰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7月20日凌晨4時21分許,至基隆市○○區○○街000號「 世豐機車行」前,持自己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發動POT-490 號機車引擎後,騎離現場而竊盜得手,做為代步工具使用。 嗣105年8月1日10時許,劉騰逸至「世豐機車行」開門營業 時,發覺POT-490號機車未停放在機車行前,查看監視器確 認係方聰明將機車騎離,即欲向方建祥拿取行車執照以報警 處理,同日11時30分許,劉騰逸在基隆巿「山海觀社區」門 口之警衛室前時,適方聰明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該處, 劉騰逸隨即攔阻方聰明,方聰明始將POT-490號機車及行竊 用之機車鑰匙均交予劉騰逸。㈡方聰明因上開事件與劉騰逸 交惡,向劉騰逸請求返還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時, 因欠款未還,劉騰逸僅返還健保卡以供方聰明就醫使用,國
民身分證則欲待方聰明清償借款後始為返還,方聰明明知其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尚在劉騰逸持有中,惟因於106年8月間欲 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開庭,需以證件報到證明身分,遂於 106年8月17日16時13分許,至基隆巿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以 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填寫「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持 向不知情之基隆巿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國 民身分證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電腦系統後,於同日補發方聰明之國民身分證1紙,足 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性。嗣方聰 明因上開機車竊盜案件,於105年9月10日至基隆巿警察局第 二分局正濱派出所製作筆錄,出具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始為 劉騰逸發覺上情。
三、案經方建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規定意旨,後述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訊據被告方聰明固坦認於上開時地騎乘POT-490號機車及106 年8月17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惟否認有竊盜、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犯行,辯稱:「105年7月20日凌晨,我一個朋友住 院,我急著到醫院去看他,當時一個姓廖的朋友跟我一起住 在新豐街,我跟姓廖的朋友借機車鑰匙,要騎他的機車出門 ,我朋友有跟我講機車的顏色,所以我到樓下看到一台類似 顏色的機車,直接以鑰匙發動就騎走了,回來之後我把機車 停在樓下,上樓發現姓廖的朋友已經走了,所以我就繼續騎
那台機車,一直到8月1日11時30分,我騎機車要去買東西, 被機車行老闆攔下來,對方說我騎別人的機車,我跟對方道 歉,並且把機車跟鑰匙都交給對方;105年我有把機車交給 劉騰逸修理,欠他1千多元,另外想買一台機車,需要辦貸 款,所以把我的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全部都放在機車行老闆 劉騰逸那邊,後來發生上面那台機車的糾紛,劉騰逸要向我 要1萬元,我因此跟劉騰逸吵架..劉騰逸說國民身分證要押 在他那邊,等我拿1萬元來才要把國民身分證還我,後來我 有案件需要到法院報到,需要用到證件,所以在106年8月17 日下午前往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以國民身分證在不詳地點遺 失的理由申請補發」云云。惟查:
⒈證人劉騰逸於105年10月21日偵訊證稱:「8月1日發現POT-4 90號機車不見,我就調閱監視器看,有認出牽走這台機車的 人是方聰明,因為他之前有想買這台機車..我當下馬上通知 車主,要去跟車主約在山海觀機車入口會面,當場就看到方 聰明騎乘機車要從警衛室經過,我就把方聰明攔下來:方聰 明要買這台車時,押了雙證件,然後跟我借1500元,現在身 分證還押在我這邊..當初我跟派出所說方聰明的身分證押在 我這,派出所說他有身分證,我才知道他辦了新身分證」等 語,是據證人所述,被告早於105年7月初原有購買系爭POT- 490號機車之意,因而將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予證人以 供辦理過戶手續,是被告確已明知POT-490號機車為他人所 有而由證人保管中一節無疑。
⒉被告雖辯稱機車為廖姓友人出借云云,惟無法提供該廖姓友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資料以供查證,是究竟有無該「 廖姓友人」存在並出借機車?實有可疑。又衡以常情,一般 人欲向他人借用機車,應向該所有人問明機車車號、顏色、 停放地點等資訊以防錯認,豈會僅問機車顏色,即隨意在路 旁挑選同顏色之機車即持鑰匙發動?況該機車又係其先前屬 意購買之車輛,從而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既因金錢債務關係,主動將國民身分證交予證人劉騰 逸,確實明知該證件在證人持有中而未遺失,竟另行至基隆 巿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其 自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至明。
㈡此外,復有被害人方建祥於警詢指述、105年7月20日道路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10幀、POT-490號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方聰明105年8月17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基 隆巿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附卷及被告所 有行竊用之機車鑰匙1支扣案,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竊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 ,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以侵害他人財 產權益之方式為之,併慮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被害人所受損害價值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本院衡酌上情,認為實為過重,而衡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予敘明。
㈢本件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