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1688號
TPSM,113,台抗,168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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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688號
抗 告 人 謝小迪(原名:謝仁得




簡谷嵐



上列抗告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5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04年2月6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增列第 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故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 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 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固具 有新規性,而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1條 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與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 新證據要件相若,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 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併援用第421條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 ,即應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又主張依 上開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 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 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 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 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確實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卷內業已 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 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 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



二、本件原審於聽取抗告人謝小迪、簡谷嵐(下稱抗告人2人) 及其等代理人律師意見後,認其等雖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467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新事實、 新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然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 :㈠係依憑抗告人2人坦認各持1把空氣槍前往告訴人許書豪 租屋處,以告訴人積欠謝小迪新臺幣(下同)12萬元債務為 由,要求將其中6萬元債務抵銷後給付剩餘之6萬元,告訴人 因而簽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1張,並再匯入3萬元、2萬4,000 元至謝小迪指定帳戶等事實之供述,及告訴人之證詞,佐以 第一審勘驗謝小迪手機錄影檔案畫面之勘驗筆錄、擷圖,暨 扣案不具殺傷力之2把空氣槍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2人有 本件共同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犯行,並說明告訴人歷次陳述 中關於其未積欠謝小迪,卻如何遭抗告人2人持空氣槍脅迫 而簽發本票、匯款至謝小迪指定之帳戶等重要細節、經過之 內容均屬一致,衡情應係其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自堪 採信。經核原確定判決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依其職權 適法行使之證據取捨及判斷,所為採證認事均有卷證資料可 稽,亦有其他相關補強證據足資佐證,非僅以告訴人之證述 為唯一證據,復經調閱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可按,是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均無悖於證據法則之違誤。㈡抗告人2人於本案審 理時,既未就被訴事實聲請法院傳喚證人李大新,自難認法 院審理時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事,更何況李大新之 證詞(即聲證1所示),顯與抗告人2 人於本案供認於案發 當日各自持槍向告訴人強索錢財之事迥異,亦與謝小迪當天 手機錄影影片之勘驗結果相違,難以採信。㈢依聲證2、3, 告訴人於販毒案件被警約談時,即主動供承有販賣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3次與謝小迪,於法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而買 家即謝小迪於販毒案審理時竟翻異前詞,否認有向告訴人購 買毒品云云,是尚難認告訴人是因謝小迪供述而查獲販毒, 可能懷恨在心而為不實證述。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從而,抗告人2人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及所提之證據 ,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並審酌之證據再行爭執。又抗告 人2人聲請再審所主張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 ,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使抗告人2 人能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綜上, 抗告人2人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原裁定誤載為各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業已詳敘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 合。




三、抗告意旨或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 ,任憑己意,再事爭辯;或對於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 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違 法,或請求調查證據,均難認為有理由。抗告意旨聲請傳喚 李大新作證及要求再行勘驗,核仍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的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於理由中詳予指駁說明之事項 ,一再爭辯,專憑其主觀之見解,任意指摘為違法,亦無足 採。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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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