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686號
抗 告 人 劉俊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
度聲再字第1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 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俊昌對原審法院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 0、11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51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案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 ,提出聲證1,即民國101年10月22日晚上6時許之通聯紀錄 ,及聲證2,即同年8月3日上午10時之通聯紀錄為新證據聲 請再審,主張:㈠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七㈠部分,證人王智華 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101年8月3日上午10時與抗告 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OOOOOOOOOO號通聯相約見面後,於 同年8月3日上午10時許與抗告人交易毒品等節,並無通聯紀 錄及通話譯文可佐。王智華撥第一通電話給抗告人之時間為 同年8月3日下午14時11分許,伊未接,其至同日下午17時32 分止,又撥8通電話,都是來電未接,有聲證2可證。另檢、 警未查明抗告人是否有於101年8月3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文華 會館租屋的證據,原確定判決採信王智華之片面證詞,及尚 存爭議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遽認抗告人有犯罪事 實七㈠之犯行,違反證據法則。㈡有關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七 ㈡部分,證人黃國菁雖指證於101年10月22日晚上6時許,在
臺中市河南路2段向抗告人購買毒品,然當天晚上抗告人在 彰化市○○路OOO號,有抗告人提出之聲證1可佐,有不在場證 明。又黃國菁之警詢、偵訊及第一審證詞前後不一,難認與 事實相符。再者,黃國菁雖證稱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向 抗告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警方查獲黃國菁時,並未 查扣其持有任何毒品,且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陰性反應 。何況其於偵查中供稱:向抗告人購買之海洛因剩餘殘渣已 施用完等語。但於第一審又改證稱:其夫將海洛因丟入馬桶 沖掉等語,證詞反覆不一。再依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證 黃國菁於該段期間之經濟並非寬裕,尚賴抗告人資助,黃國 菁在此之前並無毒癮,豈可能斥資1萬元向抗告人購買海洛 因施用。原確定判決未予釐清,遽行判決,其調查認定有違 證據法則。㈢參照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協同意見 書,供出毒品來源及交出毒品上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所犯4次販 賣毒品部分,雖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未考量該4次販賣毒品之時間相近,屬接續犯一 行為,且4次販賣所得僅4萬多元,亦非常業犯或以販毒為生 。而抗告人於101年10月22日相隔3小時之另案販賣海洛因行 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有期徒刑7 年10月,原確定判決附表甲編號四就同一日販賣海洛因之行 為,卻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量刑差異過大,有違反平等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且觀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1084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3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及113年4月2 日自由時報新聞剪貼資料等,可見各該案件被告販賣毒品之 次數、金額、數量、時間及案情均較抗告人重,卻判處較輕 之刑。另抗告人之毒品上游梁建鴻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遭判 2個無期徒刑,已因釋憲結果改判有期徒刑24年11月,然抗 告人所犯之5罪卻遭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按 抗告人誤為29年,抗告人所犯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甲編號二至 六所示5罪與抗告人所犯其他罪名,嗣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聲 字第1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需服刑20年以上才 能聲請假釋,等同無期徒刑,對抗告人顯不公平,請斟酌上 情予以從輕(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⑴原確 定判決對聲請意旨㈠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何以認定抗 告人有販賣海洛因予王智華之犯行,陳冠任之證述係迴護抗 告人之詞,難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等,已依卷內證據剖述綦 詳,並非僅憑通聯紀錄及王智華之偵訊供述,即為抗告人不 利之認定。抗告人無非對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
憑己見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⑵關於聲請意旨㈡, 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抗告人之部分供述、黃國菁之證詞、卷附 通訊監察譯文及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認定抗告人有於 101年10月22日晚上販賣海洛因予黃國菁,並非僅憑黃國菁 之證述而為抗告人有罪之認定,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係就原 確定判決經斟酌取捨之相同卷證資料,徒憑己意,持相異評 價,及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 認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⑶抗告人雖 提出聲證1及聲證2,以及請求調閱黃國菁、王智華之警詢、 偵訊筆錄,以比對相關通聯紀錄,另請求調查鄭飛龍被查扣 之帳本以確認抗告人有供出上手鄭飛龍云云。惟抗告人所提 出之上揭證據,乃屬本案卷內既有之證據資料,業經原確定 判決詳予審酌,並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加以 調查,不符新證據之「新規性」要件,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3第1項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自無再調閱黃國菁、王 智華之警詢、偵訊筆錄以比對通聯紀錄及調查鄭飛龍帳本之 必要。⑷聲請意旨㈢援引他案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45號判決,認原確定判決對其量刑較諸其他判決重 ,有違公平等原則云云,此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何況,個 案情節不同,亦難比附援引,抗告人執此聲請再審,於法未 合。⑸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 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罪明確,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抗告人所犯犯罪事實 七㈡、㈤供出上手鄭飛龍及梁建鴻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七㈠販賣第一級毒品部 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犯罪事實七㈢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如何無情輕法重,而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暨斟酌全案卷證予以量刑,詳敘其認定之理由,並無 任意推定犯罪事實,或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⑹ 抗告人主張其4次販賣毒品犯行為接續犯,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係對接續犯之誤解, 其主張原確定判決量刑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僅涉及抗告人應受宣告之刑期長短,對其應否成立犯罪及 所犯罪名之判斷不生影響,並非聲請再審之適法原因。聲請 意旨置原確定判決之論斷於不顧,任憑己意,對原確定判決 之法律適用,徒以自己之說詞為相異主張,或泛言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及他案刑事判決,作為應再予減 輕其刑之依據云云,均係與再審無關之指摘。因認其再審聲 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要件之新證據,就 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 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 無理由,應以駁回。至於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採證及量刑違背 法令部分,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 救濟制度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