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681號
抗 告 人 李宏毅
代 理 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3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李宏毅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 2年4月25日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 原判決或本案),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略以: ㈠原判決依憑抗告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並有黃顯智、張 瑛慧、葉松華、許純玉、王美卿之證詞及相關證據資料,認 定抗告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之分工行為,並無違誤。抗告人所指之「 新事實」、「新證據」,或係其他共犯或相關人員之參與情 節、獎金結構,而與抗告人之個人罪責無關,或與抗告人先 前供述及其他補強證據有異,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 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 之事實認定。
㈡依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抗告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 據」係為證明其參與犯罪情節輕微,應論以「幫助犯」而判 處較輕之刑;是其所為主張均與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 得減輕其刑規定、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情狀有關,僅影響 科刑範圍即量刑之輕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再審要件不合;再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2號判決意旨,可准予再審者,並不包括「得減輕其刑」 之情形。則抗告人所主張應僅論以幫助犯等情縱屬有據,亦 不符准予再審之要件,自無再行調查其所稱「新事實」、「 新證據」之必要。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提出「王美卿洽談之錄音檔案」之 新證據,且張湘湘於錄音當日有致電王美卿,並表示未帶抗 告人去談業績等語,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有招攬業務
之事實;且依卷附微信對話截圖及蘇雪惠之陳述可知,抗告 人並非網站系統之最高管理者,亦非接替徐士騫管理、維護 及聯繫網動公司之人。況其他同案被告所領取獎金之成數高 於抗告人,量刑卻較抗告人為低,而許純玉等3人根本未獲 起訴,顯見抗告人所獲刑度過重,罪責並不相當。抗告人既 未招攬業務,又未與網動公司資訊人員接洽,更未曾聯繫香 港谷神公司網站之修改、維護、更新,應僅成立幫助犯,而 獲更輕之量刑,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 事由。抗告人於原審另聲請傳唤證人王美卿、蘇雪惠,以證 明抗告人未從事管理、維護及聯繫網動公司之事務。原裁定 以抗告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認無足動搖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而無再行調查必要,自非適法等語。四、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 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 「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 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 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 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而刑法及其特別 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 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 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之 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其立法體例觀之,係規範 在刑法總則而概括適用於一般犯罪類型,非就特定犯罪行為 而設之減輕其刑規定;究其立法目的,乃因行為人僅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 涵輕於正犯,故得調降處斷刑範圍以資呼應,此與變更犯罪 類型並不相涉,無從成立另一獨立罪名,參諸前揭說明,自 屬「總則」之減輕其刑規定,而不影響於原有之法定刑。從 而,關於行為人是否適用刑法第30條幫助犯規定所涉及刑之 減輕,與刑法第57條各款及第59條同屬科刑輕重標準之量刑 爭議,並不屬於前述「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 且行為人亦無因前揭減刑規定而獲得無罪、免訴、免刑判決 之可能,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 審要件。
㈡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已敘明:「……聲 請人有如後所載之新證據、新證人,與先前之卷內證據綜合 判斷,應認聲請人與構成共同正犯之要件有所不符,自應取 得較原審判決更輕刑度……」、「……本案歷經歷審均認為聲請 人有參與本件犯行,聲請人對此不再堅持否認,惟僅對於涉 入程度深淺以及刑度多寡有所爭執……」、「聲請人縱使有參 加本件犯罪事實,然所涉入之程度仍屬輕微,原審判決有期 徒刑6年,應係認定事實有誤,致使量刑上有所違誤,是懇 請鈞院審酌前情,另為適當量刑」、「依據前述事實,聲請 人之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等語(見原審卷第5、6、8、10 頁);另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原審訊問時,抗告人之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亦當庭陳明:「(問:依據上開事由聲請再審之 主張為何?)詳如再審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係主張應 論以幫助犯而處較輕之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參 諸本件抗告意旨,抗告人仍稱:「……抗告人應取得較原審判 決更輕刑度(僅應論以幫助犯為是),且為歷審法院未列入 認事用法之參酌,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綜合上情以觀,抗告 人係主張其於原審所提出之新證據(包含請求調查之新證人 ),足使法院改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幫助犯,而非 原判決所認定之共同正犯,並欲藉此獲得較輕之量刑。惟抗 告人是否適用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僅足影響 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無涉前述銀行法規定之罪名及法定刑 ,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事由 ,已如前述;原審據此認定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調查之王美卿、蘇雪惠 等人,其目的仍在於證明抗告人之參與犯罪程度應僅論以幫 助犯,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僅涉及 量刑爭議,仍無使抗告人獲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而開啟再 審程序之可能;原審認無調查之必要,難認有何違誤。此外 ,就抗告人所主張之其他新事實及新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 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動搖原判 決之認定,均經原裁定論述甚詳,核其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之情形,尚屬妥洽。且依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 自承之犯罪情節,抗告人係參與網站建置「出金計算」之功 能,及擔任谷神公司之外匯業務講師(見原審卷第9、107頁 ),足見其對於香港谷神公司違法吸金而涉及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之犯罪行為介入仍深,當屬前述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即令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各節屬實,尚不必然推翻原判決 所為共同正犯之認定。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 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以其在原審所持之同一說詞,對原 裁定業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且徒憑己意,主 張本件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應受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規定,准其再審之聲請等語, 據以指摘原審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不當,難認其抗告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